(一)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学名、中文名、异名;
第二条确定或者调整森检对象名单、补充森检对象名单,适用本办法
(四)危险性森林病、虫的适生范围和传播方式;
(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国内外分布情况和生物学特征;
第一条为了使确定森林植物检疫对象(以下简称森检对象)和补充森检对象工作规范化,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能随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传播危险性大的森林病、虫,应当确定或补充为森检对象
(六)危险性综合评价
第六条危险性分析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第八条森检对象名单由林业部发布
第九条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危险性森林病、虫的疫情确定或者调整补充森检对象名单
1995年7月3日林业部林策通字[1995]83号文发布
补充森检对象名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发布,报林业部备案,并通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
(五)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检验技术和除害处理方法;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向林业部提出森检对象建议名单及其危险性分析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林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建议名单,并提交危险性分析报告
第七条林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业行政、生产、科研、教学等方面的专家,对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建议名单进行审议、并将审议意见告知提出建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林业部根据全国危险性森林病、虫的疫情确定或者调整森检对象名单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危险性森林病、虫的主要危害对象和危害程度;